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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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 告 通達環境清理業
法定代理人 王金妹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蓁
被 告 瑋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宛甄 (原名 劉莅旋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工程,待工程完成後,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9,458元,惟
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58元,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施作被告之工程,待工程完成後,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09,458元,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付款遭退
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45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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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人│執票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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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31日│146,713元│CA0000000│瑋文工程有限公司│通達環境清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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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7月30日│162,745元│CA0000000│瑋文工程有限公司│通達環境清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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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309,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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