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林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原告已於同日撥款,應於
105年3月15日清償完畢,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7.25計算之利息,暨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
告179,859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59元,及自102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以:被告現因與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在案等語
,茲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聲請更生乙節,惟查,被告
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見卷
第14頁),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開始更生前,債權
人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已於同日撥款,並約定分36期清償,應於105年3月15
日清償完畢,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25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
179,859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提出書狀以前詞為辯,惟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9,859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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