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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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施凱騰
被 告 鄭介一 (原名 鄭光耀 )
鄭林守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
被告鄭林守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五年宜登字第一五一九○○號收
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鄭介一(原名鄭光耀)已取得本院93年度羅促
字第84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鄭介一尚有新臺幣(
下同)173,174元及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鄭介一
皆未清償,嗣於102年10月間調查被告鄭介一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被告鄭介一於95年8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鄭林守梅,惟原告早於93年
7月間即已將被告鄭介一之債務轉列為呆帳,被告鄭介一
為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前,已明知積欠原告之
債務未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被告鄭介一實有為避免
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
債權無追償可能,況被告為母子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有親
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鄭林守梅對被告鄭介一所
負債務應知之甚稔,且被告鄭介一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
,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可見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縱
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價金之交付,被告鄭介一應可就
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鄭介一並未清償分毫,
自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從而,被告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
為判認: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宜蘭縣宜
蘭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房屋於95年6月20日買賣
之債權關係,及於95年8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二、被告鄭林守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8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年宜
登字第1519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均
明知此情,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契約係以價金交付及所
有權移轉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之意思未合致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所稱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
否互為對價關係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
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
常均為積極事實,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有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價金之給付負舉證責任。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房屋於
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8月7日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林守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
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年
宜登字第15190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
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
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鄭介一(原名鄭光耀)已取得本院93
年度羅促字第84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告鄭介一尚有
173,174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鄭介一皆未清償,
嗣於102年10月間調查被告鄭介一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
告鄭介一於95年8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售予被
告鄭林守梅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消費資料明細、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且經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2年12月10日以宜稅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2年
12月16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宜蘭縣宜蘭
市○○○段○○○○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物登記資料
謄本暨異動索引,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鄭介一於95年
8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與被告鄭林守梅,惟原告早於93年7月間即已將被告鄭
介一之債務轉列為呆帳,並取得本院93年度羅促字第843
號確定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告鄭介一之債權係先於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即被告鄭介一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行為前,已明知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仍
為該移轉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追償可
能,被告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等語,且
被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從而,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效,被告間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失依據,被告鄭林守梅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因該
債權行為屬於無效,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鄭林守梅
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認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
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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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材料├───┬─────┤│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附屬建物主││
│││││及房屋層數│積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
│1│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一層│平台│2分之1│
││艮門一段978│中山路3段282│艮門一段1414│------------│------│---------││
│││之2號│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8.96│3.88││
│││││------------││││
│││││9層││││
│││││││││
├──┴──────┴──────┴──────┴──────┴───┴─────┴────┤
│共有部分:一、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51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
│二、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18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
│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16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