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親民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得倫 訴訟代理人 王源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川井良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親民、視同上訴人王得倫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親民、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得倫(下合稱上訴人)及第三人 林源治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7萬0,85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8,441元之本息,林親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就連帶債務人 林立騰林承翰 應分擔部分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該分擔部分上訴人應同免給付責任等語,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有利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王得倫,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總經理,林親民前為該公司員工,於民國95年間因故離職後對伊心生不滿,遂聯繫原審共同被告林源治找人傷害伊,林源治於99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電話告知王得倫上情,王得倫於同日下午3時19分電話通知林親民,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電話通知訴外人林立騰,林親民於同日交付王得倫1萬元酬金,並告知伊之長相特徵及現於臺北市○○路○段○○○號青葉台菜餐廳(下稱青葉餐廳)用餐等情,王得倫則準備伊之照片以供指認,並將1萬元中6,000元交予林立騰、林承翰朋分,嗣由林立騰駕車至青葉餐廳門前伺機動手,待伊用餐完畢於是日21點20分許走出餐廳時,王得倫及林承翰即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萬5,850元,又伊因本件傷害致身體受有痛苦,精神上更受到嚴重之壓力與痛苦,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伊與林立騰、林承翰各以3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精神慰撫金195萬5,000元,加上醫療費1萬5,850元,共197萬0,8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97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8,441元,及林親民自100年9月15日起,王得倫自10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親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伊受到攻擊後,除因受傷所致痛苦外,尚因害怕被繼續蓄意攻擊所受之精神壓力與痛苦,就此三麗鷗公司聘用保全人員以使伊安心,共支出277萬8,705元,參酌此事實及伊之資力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且本件係林親民出資教唆王得倫、林承翰及林立騰攻擊伊,渠等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林親民係教唆及委任王得倫、林承翰及林立騰攻擊伊,亦屬有償委任之性質,其4人內部責任分擔,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應由林親民負擔最終責任,縱伊與林承翰、林立騰和解,不論有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伊之請求之賠償金額均遠低於實際之損害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林源治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林親民則以:伊曾與王得倫、林源治閒聊中提及被上訴人歧視臺灣人之行徑及被上訴人之長相,於案發當日王得倫向伊借款時,伊表示在青葉餐廳巧遇被上訴人,王得倫乃起意教訓被上訴人為伊出氣,非伊所預料。本案刑事判決已認王得倫係向伊借款而相約見面,該1萬元並非傷害被上訴人之酬金,伊亦無交付被上訴人照片以供王得倫指認之事,且伊與林承翰、林立騰素不相識,亦不知王得倫邀其二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是伊並無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之事,由王得倫等人先離開青葉餐廳後,車行路線為安和路至仁愛路,轉敦化南路至信義路,再至安和路青葉餐廳附近巷口毆打被上訴人,足認王得倫係臨時起意,非伊教唆。縱有教唆傷害之事實,原審判命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另被上訴人已與林立騰及林承翰以3萬元、1萬5,000元調解,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調解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伊應負連帶賠償債務即因清償而減少其二人應分擔之比例2/4,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王得倫則以:被上訴人受到傷害係因林承翰拿枴杖鎖毆打所致,非伊造成,被上訴人已與加害程度較重之林立騰、林承翰各以3萬元、1萬5,000元調解,伊之加害程度較輕,不應超過上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受傷後於99年4月7日經醫生縫合即出院,依其所受外傷,其請求19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伊除需工作外,尚需照顧父親,本身經濟狀況清貧,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於102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與林立騰、林承翰各以3萬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265號卷第46及60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親民教唆王得倫及林立騰、林承翰對伊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林親民、王得倫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4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上訴人林親民告知王得倫被上訴人正於青葉餐廳用餐,王得倫即與林承翰坐上林立騰所駕車輛前往青葉餐廳門口等候,待被上訴人用餐完畢外出時,王得倫與林承翰即下車踢打、持拐杖鎖毆擊被上訴人,再由林立騰駕車接應王得倫、林承翰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王得倫及林立騰、林承翰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㈠第65至80頁、153至160頁、209至216頁)。王得倫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係因林親民陳稱受被上訴人欺負並告知被上訴人在青葉餐廳用餐之時地,始與林立騰、林承翰一同前往毆打被上訴人替林親民出氣等情,已據王得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同上卷㈠第69至70頁),案發時被上訴人係與多名日籍人士及公司人員共同用餐,此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同上卷㈠第209至216頁),可見若非林親民清楚描述被上訴人特徵及用餐時、地,甚至指明何人為被上訴人以供王得倫辨識,王得倫顯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該日晚上9時許在青葉餐廳用餐,且可在眾多用餐客人中清楚辨識出被上訴人,在餐廳外見到被上訴人時即上前加以毆打,故被上訴人主張係林親民教唆王得倫等人對其傷害,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林親民辯稱從王得倫坐上林立騰所駕駛車輛後,依其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方式,可見王得倫是先離開現場,在路上才起意傷害被上訴人而折返現場打人云云。惟林立騰與王得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述及係離開餐廳後在路上臨時起意始折返現場,雖其2人嗣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係離開餐廳後再折返毆打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致,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林親民之證詞,尚難盡信。又林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中間沒有先開車離去,又返回餐廳現場的情形等語(同上卷㈠第159頁背面),可證林親民所辯,並不可採。再者,王得倫於案發當日最後與林親民聯絡之時間為晚間8時44分30秒,之後在8時48分46秒、8時51分27秒與林立騰通話共計2次(見同上卷㈠第35至38頁),可推知王得倫係此時之後才搭上林立騰所駕車輛,其後王得倫之行動電話除於晚間8時59分28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外,直到當晚11時32分59秒才有從新北市中和區呼叫計程車之通話紀錄,因此上開8時59分28秒之通話紀錄,係唯一可認係王得倫乘坐林立騰車內之通話,而從王得倫前一通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8時59分通話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頂」(見同上卷第35至38頁),縱王得倫有由北往南移動之情形,然會如此移動之可能原因甚多,如因林立騰駕車時未立即找到餐廳正確位置,於道路上多所折返,亦可能因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接收之通訊技術因素,致基地台位置有所變動,故不能僅以王得倫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有短距離之移動,即認王得倫係離開餐廳後再臨時起意折返現場打人,故林親民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林親民教唆王得倫及林立騰、林承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則被上訴人主張林親民、王得倫、林立騰、林承翰等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詳如
附表所示,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至14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共3,441元(即510+891+510+510+510+510=3,441),係被上訴人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伊除受傷
痛苦外,尚因害怕被繼續攻擊而受到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就此三麗鷗公司聘用保全人員保護使伊安心,支出277萬8,705元,可見伊受到之精神痛苦非輕,參酌此事及伊之資力等情,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才適當,且系爭傷害案件係林親民教唆、委任王得倫、林承翰及林立騰毆打伊,就其4人內部責任分擔關係而言,林親民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縱伊與林承翰、林立騰成立和解,然伊請求上訴人林親民賠償,並不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等語。經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傷害他人之身體,係法律所禁止並處罰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林親民與王得倫間等有委任關係,林親民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負最終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林親民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受傷就醫縫合傷口後,當日即出院,其後亦僅同年月8、10、12、14日等4天回診治療,訴訟中更與林立騰、林承翰達成和解,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上苦痛,尚非嚴重,不應賠償過重之精神慰撫金;王得倫則稱如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應超過加害程度較重之林承翰及林立騰,且伊之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再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林親民教唆王得倫及林承翰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損害、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可見傷勢不輕,衡以常情,顯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而被上訴人為日本明治大學法律系畢業,現為三麗鷗公司董事,於99、100年度在臺灣薪資所得有299萬9,671元、363萬8,4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畢業證書、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1至134頁);上訴人林親民為大學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100年度之給付總額77萬1,192元,財產總額為279萬0,722元(見同上卷第70至72頁),而王得倫則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112號卷第9頁)等情,茲審酌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精神痛苦程度,與其等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林親民、王得倫係與林立騰、林承翰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彼等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渠4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是渠4人各自分擔額為6萬3,360元(即《250,000+3,441》÷4=6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已與林立騰、林承翰達成調解,由林立騰賠償3萬元、林承翰賠償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第60頁),並均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與被上訴人各以低於6萬3,360元數額調解成立,故被上訴人對林立騰免除之債務為3萬3,360元(即63,360-30,000)、對林承翰免除之債務為4萬8,360元(即63,360-15,000),又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部分因清償及經免除而生絕對效力,故上訴人林親民、王得倫亦同免該部分賠償責任(即63,360×2=126,720),故其2人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6,721元(即253,441-《63,360×2》=126,721),原審未扣除上訴人同免其責數額部分,即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親民、王得倫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因與林立騰、林承翰調解而免除之數額及其2人清償之金額後為12萬6,72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6,7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親民自100年9月15日起,王得倫自10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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