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接到二審判決,旋於同年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呈上訴書狀,詎該上訴書狀誤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6月25日將上訴書狀退回聲請人,致遲誤上訴期間,請准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未遲誤上訴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
三、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9年6月15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則上訴期間應於同年6月25日始屆滿。被告於同年6月23日提出上訴書狀,由戒護科於同日收狀,承辦人為主任管理員 李建興 ,有該日書狀乙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狀紙收執聯乙紙在卷可佐,仍在上訴期間內,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遲誤。至上開上訴書狀,雖經監所先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經退回後,於同年6月28日始轉送本院,甚至於超過規定之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雖於同年6月29日、30日先後再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仍應以第一次提出時為準,上開後續提出之上訴書狀雖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既非計算上訴期間之依據,自無對之回復原狀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被告聲請回復原狀,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