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子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度上訴字第23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子益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受託代購毒品,核與相關證人陳述情節相符,被告應無販賣圖利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顯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父母離異,家中祖母 徐曹滿 均由被告一人獨自照顧其三餐及生活起居,祖母現已80歲高齡,又罹患疾病,亟需被告返家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被告上訴嗣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中),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7日,入監日期為100年2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