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自第4行起更載為「受僱於 阿傑 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而依該應召站之電話指示,以其所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屬甲○○之妻 黃鴻琪 所有),負責載送受應召之女子前往各賓館、飯店等處從事性交易,並使用阿傑所交付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證據部分則將照片8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3張、性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張」,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阿傑」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媒介之時間非長,僅有3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潤滑油1瓶、保險套2枚,乃係應召女子 王莉 所有,業據王莉於警詢時供稱甚詳,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或阿傑所有,亦非被告或阿傑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於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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