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新台幣貳佰元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 張林素卿 、 吳龍煌 、 陳志聰 之證言。(三)搜索筆錄、臨檢紀錄表。(四)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新臺幣二百元抽頭金可佐,被告罪證明確。至於賭台上賭資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應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