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七時經由友人乙○○(另行審理)轉借 陳文生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使用,並由陳文生於當日還車後,車上藏匿有陳文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十六點
四八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繼續將前述海洛因置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四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於前述車輛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陳文生要用車,而其與被告甲○○較熟,故有打電話代陳文生向被告甲○○借車,於陳文生還車後,伊有打電話跟被告甲○○講東西(指海洛因)先放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文生於偵查時證稱:因其車子壞掉,有透過乙○○向被告甲○○借車,後來車子有開去乙○○租住處還被告,車上放了六小包海洛因皆係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相符,且扣案之白粉六包(合計淨重一六點四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未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五一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知悉他人將海洛因置放其駕駛之車輛中,竟未將報警處理,反而繼續持有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並於偵查中企圖飾詞卸責,惟考量持有之海
洛因係他人置放,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粉六包,含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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