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之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號底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獲案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復有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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