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為伊公司(原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前於伊公司民國91年12月18日第20屆第17次董事會中,參與決議通過以新台幣(下同)7億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伊當時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3至8樓之不動產予案外人寶來證券集團,同時通過向案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以每月租金33萬3333元承租系爭大樓8樓,租賃期間5年,租金一次付清,另以每月租金399萬7619元向寶來證券公司承租系爭大樓3至7樓,租賃期間2年,期滿後得優先依原條件續約3年,另配合以共計1530萬元之價格購入現值已為零之案外人台育投信股份有限公司153萬股股票,且前開出售系爭大樓3至8樓價金之決定完全未參考專業鑑價機構之意見,售價顯低於當時客觀合理之價格,又伊向寶來證券公司承租系爭大樓之租金均高於正常每月租金價額,上開董事會決議顯不利於伊,抗告人既為伊公司董事,未善盡職責對於上開決議表示異議,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擬向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惟訴訟之進行曠日費時,且抗告人財產中已有部分遭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中,又因本件涉及公益,倘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繼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縱伊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影響眾多保戶權益,實有先予保全之必要。伊公司已於98年1月17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伊公司清理人等情,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之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就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於1億9486萬61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參閱日本資深裁判官瀨木比呂志著,民事保全法,315頁、319頁,判例タィムズ社出版,2007年全訂第二版第1刷)。再者,經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保險業之清理人,其執行職務係為維護公益,故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6項特別規定,清理人因執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減輕清理人之釋明責任。依該條立法意旨,於清理人執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只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因參與通過相對人公司91年12月18日第20屆第17次董事會,以顯低於當時客觀合理之價格出售系爭大樓第3至8樓等決議,且未善盡職責對於該等決議表示異議,致相對人受有1億9486萬6125元以上之損害,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與其他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賠償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等件(見原法院卷,6至111頁、143頁反面至146頁),以為釋明。
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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