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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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8
9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108年度偵字第106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電纜剪壹枝、美工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及萬用鑰匙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晧峰與 黃政昌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609號判決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日15時至16時許間,由黃政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晧峰,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先由張晧峰以自備鑰匙開啟上址大門,無故侵入該址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莊嘉維 放置在該址地下一樓停車位旁13吋汽車輪胎鋁圈1個、 曾煌貴 放在該址地下二樓停車位附近之銅製水管組(含銅T接頭、銅彎接頭、六分銅管)及上址某住戶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舊冷氣1台,並由黃政昌將上開舊冷氣1台以機車載運離開,張晧峰則將其餘竊得物品帶離現場得手。 嗣莊嘉維 、曾煌貴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晧峰另於108年3月20日1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枝、電纜剪1枝、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及尖嘴鉗1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景第社區)住宅大樓,見該社區大門未上鎖,遂推門進入該社區地下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上開鐵撬破壞社區地下室發電機機房鐵桿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機房著手竊取機房內之電線,因不慎起動地下室發電機,恐遭人發覺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張晧峰又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返回上址社區地下一樓接續行竊,經上開社區主委 林嗣卿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並為警在該處地下室內查獲張晧峰,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鐵撬1枝、電纜剪1枝、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把及萬用鑰匙2把等物,始悉上情。
㈢張晧峰另於108年3月26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1把,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小型破壞剪將地下室發電機機房之門剪出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越入內,將機房內之電纜線及電線剪斷後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捆成3綑、電線捆成2綑暫放置原地,並先行離,復於108年3月27日20時29分許,再返回上址發電機房內,欲將前開竊取得手之電纜線3綑、電線2綑搬離而自發電機房門爬出之際,為上開社區住戶 李宏明 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嘉維、曾煌貴、李宏明、證人即被害人林嗣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幀、告訴人莊嘉維手繪現場圖1紙、警員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198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5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
18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106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前述之鐵撬
1枝、電纜剪1枝、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及尖嘴鉗1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破壞機房鐵桿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該等門鎖均係裝置在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並非掛鎖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至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則以破壞發電機房之門後以攀越入內,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越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所攜帶之鐵撬、電纜剪、美工刀、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事實欄一(三)被告所攜帶之小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機房之門,可認其質地堅硬,上開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
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將電纜線及電線剪斷後,分別捆成3捆及2捆,堪認上開物品均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搬離現場時經住戶李宏明當場發現,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晧峰與黃政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在同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莊嘉維等3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在密接地點、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不慎起動地下室發電機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二)部分未竊得財物、事實欄一(三)部分已將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就本件竊盜變賣所竊得之物品後分得1,5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鐵撬1枝、電纜剪1枝、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把及萬用鑰匙2把等物,係被告所有為該次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或供竊盜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綑、電線2綑,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一)、(三)被告持以犯各該竊案之鑰匙、小型破壞剪1把,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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