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庚豪 被告即反訴原告 何怡芬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翁林瑋 律師複代理人 王佩絹 律師
陳昭安 律師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樟芝 培育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1,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082,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提供樟芝放置處所,故被告承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之租約,惟被告並未支付租金,原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為被告代墊倉租5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8,000元;原告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代被告墊付倉租425,000元;原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代被告墊付倉租310,000元。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31個月,原告照管5噸之樟芝椴木,被告計應給付930,000元照管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照管費738,000元。此外,被告還欠原告牛樟木款150,000元、菌種培植費200,000元、運輸費30,000元等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購買樟芝椴木10噸、總價金5,000,000元,每噸訂金30,000元,由原告負責準備樟木材料及植菌、培育牛樟芝,被告則依約支付照管費予原告。簽約當日被告即將10噸樟木之訂金300,000元匯入原告之女即 江依珊 之帳戶,同年8月28日支付購買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2,35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給付2噸椴木之照管費,被告亦遂陸續匯付照管費計432,000元,以上共支付3,082,000元。詎料,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從未偕同被告清點樟木數量,對被告請求交付樟芝椴木與其上樟芝成品、半成品以及椴木合法來源證明書等要求,均不予置理,被告迫不得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仍避不見面,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均不受領。
2、兩造簽約時已約明,倘椴木由原告代為管理照顧,被告應按月支付每噸6,000元之照管費予原告,原告未具體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卻於本件訴訟巧立名目稱除照管費外另有倉租費用云云。況依原告提出之倉租費用,每個月租金金額不一,原告是否實際支付租金,乃有可議。再者,被告從未與原告清點樟木數量,亦不知其放置樟木之地點,原告未證明該倉租係用以放置樟芝椴木,其請求要無理由。此外,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支付36個月之照管費計432,000元,惟被告多次請求交付樟芝椴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在原告依約履行前,被告自無法再支付照管費之義務,原告請求全屬不實,應予駁回。
3、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間表示牛樟芝對人體健康有益,並稱熟知引進樟芝椴木之管道、具備培育樟芝之專業技術,保證收成後願以合約價格回收等語向反訴原告進行遊說,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原告購買樟芝椴木10噸、總價金5,000,000元,每噸訂金30,000元。反訴被告負責準備樟木材料及植菌、培育牛樟芝,反訴原告則依約支付照管費。102年7月1日簽約當日反訴原告即將10噸樟木訂金300,000元,匯入訴外人江依珊之帳戶,同年8月28日支付購買5噸樟芝椴木之尾款2,350,000元。反訴被告要求按月給付2噸椴木之照管費,反訴原告亦陸續匯付照管費計432,000元,共支付3,082,000元。詎料,反訴被告收受前開金額後即避不見面,反訴原告多次請求交付樟芝椴木與樟芝成品、半成品以及椴木合法來源證明書等,反訴被告均不予置理,經催請依約履行,反訴被告仍未履行其契約上義務,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082,0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金錢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反訴被告亦違背受任人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3,082,000元。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下半年間就讀中醫而認識,反訴原告因見反訴被告培植成功的牛樟芝成品,故問起牛樟芝之用途與價植,之後反訴原告即表示希望反訴被告能協助其培植牛樟芝,反訴原告雖於簽約當日即將10噸樟木訂金匯予反訴被告,102年8月28日反訴原告付了5噸的尾款,102年12月底植菌完成,102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反訴被告多次載反訴原告到鶯歌倉庫查看,同時催促將另5噸牛樟木尾款、倉租及照管費付給反訴被告,本批5噸牛樟木的首次採收期最早為106年1月,若成長得慢,採收時間可能延後,反訴原告因要反訴被告幫忙照管,故將車子無償交予反訴被告使用,且幫忙採購牛樟精油及相關產品。105年4至6月間反訴原告結束臺灣的事業,105年7月底反訴原告偕同警察把車子開走後,反訴被告無交通工具幫忙照管,反訴被告即告訴反訴原告,若沒有車子,反訴被告絕無法再幫忙照管5噸已植菌的牛樟木,反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倉租費1,013,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照管費738,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牛樟木款項1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菌種培植費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費30,000元,是否有據?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合約;反訴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反訴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倉租費1,013,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須提供放置樟芝處所,然被告承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原倉庫租約未給付倉租,由原告自102年8月6日至108年8月5日代被告墊付倉租共1,01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曾支付倉租1,013,000元,及被告依系爭合約有給付倉租之義務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為放置樟芝承租倉庫而支出倉租費1,013,000元,雖提出101年7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8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1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然被告否認前揭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而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前揭之真正,已難遽採。此外,原告就其為放置樟芝承租倉庫及支出倉租費1,013,000元乙節,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曾支付倉租費1,013,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3、綜前,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已支出倉租費1,013,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倉租費1,013,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倉租費1,013,000元,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照管費738,000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103年1月至105年7月間(共31個月)照管5噸樟芝椴木,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照管費9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噸×31個月=9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0,000元、84,000元、4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照管費73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需委託甲方(即原告)幫忙照管,每噸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抗辯已支付照管費432,000元(計算式:6,000元×2噸×36個月=432,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原告應就其照管逾2噸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已植菌之現況照片及合法來源證明,亦未舉證其照管逾2噸樟芝椴木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照管費738,0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牛樟木款項15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每噸樟芝椴木500,000元,依原告購買5噸樟芝椴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50,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確有購買樟芝椴木並依約植菌完成,本件原告迄未就其確實已購買樟芝椴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噸樟芝椴木共計2,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5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菌種培植費2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菌種培植費20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瓶×5噸=200,000元),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菌種培植費200,000元之證明,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告需支付以每噸20瓶及每瓶2,000元計算之菌種培植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菌種培植費200,000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費30,000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10日由新北市鶯歌區至雙溪區運輸費30,000元,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輸費30,000元之證明,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告需支付運輸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費30,000元,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合約;反訴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反訴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3,08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自簽約妥且貨款收迄日起,即負責椴木植菌及培育,於培育4個月內,需將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乙方(即反訴原告),並無償指導乙方有關樟芝之照顧與培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反訴原告已於102年8月28日給付牛樟木款項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依前開約定,反訴被告於貨款收迄日起即負責椴木植菌及培育,並於培育4個月內將植菌之樟芝椴木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致函催告反訴被告於3日內依約交付2噸成功植菌之樟芝椴木、3噸未植菌之樟芝椴木及其合法來源證明,並向反訴被告於當時之現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送達,經台北吳興郵局投遞不成功,再於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律師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頁);而反訴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反訴被告於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案件106年10月25日訊問期日到庭接受訊問,該筆錄所載反訴被告之現居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卷第63頁),據此足證上開地址確實位於反訴被告所支配之範圍,應認為反訴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律師函經台北吳興郵局辦妥郵件招領後,已置於反訴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反訴被告。次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本院將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05頁),故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1日匯款300,000元予反訴被告之女兒、於102年8月28日匯款2,350,000元予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19日轉帳240,000元予反訴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匯款60,000元予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匯款84,000元予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48,000元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有新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反訴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47頁),反訴原告受領該款項之依據即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2,000元,並附加自附表所示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2,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附表所示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及反訴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2,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300000元│102年7月1日│├──┼──────┼──────┤│2│0000000元│102年8月28日│├──┼──────┼──────┤│3│240000元│103年8月19日│├──┼──────┼──────┤│4│60000元│104年9月14日│├──┼──────┼──────┤│5│84000元│104年12月1日│├──┼──────┼──────┤│6│48000元│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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