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UNG(中文姓名:阮青松)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GUYENTHANHTUNG(中文姓名:阮青松,下稱阮青松)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
1號房NGUYENVANCHIEN(中文姓名: 阮文展 ,越南籍人,下稱阮文展)宿舍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阮文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辯稱:證人阮文展僅有警詢筆錄,未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阮文展在尿液事後檢驗是毒品陰性反應的情況下,也有承認自己施用毒品,可見他是百般迎合警詢,可能為了減輕自己刑責或邀得從寬處理或善待,而為不利於被告阮青松之陳述,又阮文展為越南籍人士,中文程度不佳,是否能充分理解警方詢問的各項問題實有可疑,警詢時之翻譯人員 吳雪如 本身為越南籍,且無相關語言認證資料,是否能完整正確翻譯亦屬有疑,故認阮文展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阮文展於106年8月2日因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年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有其106年8月2日警詢筆錄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阮文展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有通曉越南語之翻譯人員吳雪如在場協助問答,證人阮文展亦有證稱其陳述實在、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且證人阮文展於警詢時否認在查獲前數日內曾施用安非他命(阮文展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6年5月間)、供稱有於106年5月22日晚間以
2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阮文展之驗尿結果(阮文展於106年8月2日11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被告自承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阮文展,並向阮文展收取對價2千元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阮文展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內容亦屬真實可信,是證人阮文展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本件販毒行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毒品交給阮文展,並跟他拿2千元,但我沒有賣給他,是阮文展拜託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才去打聽問朋友,得知有
1個叫「 阿俊 」的越南籍人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就幫阮文展向「阿俊」買安非他命再交給阮文展,我只是幫忙轉個東西而已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幫阮文展購買毒品,金錢部分是因為被告幫忙先墊款,所以才會在交付毒品時向阮文展收錢,被告並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本件只是原價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交給友人阮文展,並向阮文展收取對價2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展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本件被告雖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致無從得知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毒品在我國及越南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我國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展,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轉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常
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不多,兼衡其素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因工作來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其於我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2千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