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榮
吳美儀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附表二所示之無效本票私文書上偽造之 毛嘉男 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美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附表二所示之無效本票私文書上偽造之毛嘉男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文榮(綽號 阿弟 )與吳美儀(綽號 小咪 )為夫妻,為擔保向 曾福輝 之借款,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 陳明煜古忠晟邱瑞興 、毛嘉男授權,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文榮或吳美儀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明煜、古忠晟、邱瑞興」姓名及指印等署押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示「陳明煜、古忠晟、邱瑞興」為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推由鍾文榮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毛嘉男之姓名署押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惟未記載發票日,僅生一般私文書之效力,旋由吳美儀行使交給曾福輝作為擔保,據以擔保其向曾福輝所借款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煜、古忠晟、邱瑞興、毛嘉男之權益。嗣經警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查獲曾福輝與 陳清正 涉嫌重利犯行(另提起公訴),而在陳清正位於新竹市○○路○○○巷6之1號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一之本票3張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榮、吳美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煜、古忠晟、邱瑞興、毛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22至24頁、26至28頁、70至73頁;98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178-1至180頁、99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16至119頁;98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199-1至199-1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70至73頁;98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201-1至203頁);證人曾福輝、陳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221至232頁、239至241頁、259至260頁、267至270頁、262至263頁、272至274頁、276至277頁;98偵字第8096號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13至23頁反面、
133至133頁反面、239至241頁、259至260頁、262至
263頁、272至274頁、276至277頁、99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52至54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正本3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張(見99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證物存置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3849號函暨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49940號函暨附件(見99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00001421號函暨附件(見99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01至10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41頁)、發票人陳明煜本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8頁)、收帳款紀錄簿(見99偵3714號卷第42至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55至7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文榮、吳美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二)核被告鍾文榮、吳美儀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分別係各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陳明煜」、「古忠晟」、「邱瑞興」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鍾文榮、吳美儀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上「毛嘉男」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文榮、吳美儀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文榮、吳美儀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文榮、吳美儀因需款孔急,竟偽造他人名義開立本票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鍾文榮、吳美儀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年幼子女,被告鍾文榮之父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經核為低收入戶,此有戶籍謄本、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參以被告等2人之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及之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鍾文榮前於86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22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然於8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吳美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等2人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量被告二人上開家庭狀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鍾文榮緩刑4年,被告吳美儀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偽造本票3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所示無效本票私文書1紙上偽造之毛嘉男簽名署押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蔡欣怡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本票編號、發│被害人│偽造人│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之態樣│主文罪名及宣告││號│票日、金額│││││刑│├─┼──────┼───┼───┼──────┼───────┼───────┤│1│CH436190、│陳明煜│鍾文榮│97年12月29日│偽造之「陳明煜│鍾文榮共同犯偽│││97年12月29日│││、新竹市集合│」簽名1枚,及│造有價證券罪,│││3萬元│││街63巷16號│用以表彰陳明煜│處有期徒刑壹年│││││││之指印2枚│捌月。票號CH43││││││││6190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吳美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票號CH43││││││││6190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2│WG0000000、│邱瑞興│鍾文榮│98年2月1日、│偽造之「邱瑞興│鍾文榮共同犯偽│││98年2月1日、│││新竹市○○街│」簽名1枚,及│造有價證券罪,│││3萬元│││63巷16號│用以表彰邱瑞興│處有期徒刑壹年│││││││之指印2枚│捌月。扣案票號││││││││WG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吳美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票號││││││││WG0000000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3│CH549961、│古忠晟│吳美儀│98年2月16日│偽造之「古忠晟│鍾文榮共同犯偽│││98年2月16日│││、新竹市集合│」簽名1枚,及│造有價證券罪,│││3萬元│││街63巷16號│用以表彰古忠晟│處有期徒刑壹年│││││││之指印4枚│捌月。扣案票號││││││││CH549961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吳美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票號││││││││CH549961號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附表二:
┌─┬──────┬───┬───┬──────┬────┬───┬──────┐│編│本票編號、發│被害人│偽造人│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備註│主文罪名及宣││號│票日、金額││││之態樣││告刑│├─┼──────┼───┼───┼──────┼────┼───┼──────┤│1│CH436257、│毛嘉男│鍾文榮│97年下半年某│偽造之「│本票上│鍾文榮共同犯│││無發票日、│││日、新竹市集│毛嘉男」│欠缺應│行使偽造私文│││3萬元│││合街63巷16號│簽名署押│記載事│書罪,處有期│││││││1枚│項,此│徒刑肆月。扣││││││││張本票│案票號CH4362││││││││為無效│57號之無效本││││││││票據。│票私文書上偽│││││││││造之毛嘉男簽│││││││││名署押壹枚沒│││││││││收之。││││││││├──────┤││││││││吳美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票號CH4362│││││││││57號之無效本│││││││││票私文書上偽│││││││││造之毛嘉男簽│││││││││名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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