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清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明知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使用,助長被害人追尋失竊車輛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依被害人 李月雅 所證,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且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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