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詐欺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潔身自愛,端正品行,利用業務上送貨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殊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