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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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不詳方式破壞安裝於紗門上之門鎖而進入該址(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乙○○所有之外套1件、手錶1只及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200元等物品既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乙○○於同日下午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該址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乙○○初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者大抵相符,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二、又證人乙○○復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傳訊到庭證述,此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該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援引該項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進入乙○○住處拿取外套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喝醉後才無意進入該址拿東西,但不知道是如何進去,也不知道是否另有拿取手錶1只及現金200元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繼而擅自進入該址,逕以徒手方式拿取乙○○所有之外套1件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乙○○前揭住處於同日凌晨乃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安裝於紗門上之門鎖而入內行竊,除前述被告所拿取之外套1件外,另有手錶1只及現金約200元遭竊之情,復據其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被害人乙○○上揭住處於案發當日確有遭人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及現金約200元一節,亦堪採認。
㈡訊之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茲據證人乙○○到庭詳
述:其於案發當日約0時30分就寢、7時許起床出門上班、16時許下班,上班期間尚有其餘家屬在家,又其遭竊財物乃分別放置在家中不同地點、要非併予置於被告所竊之外套內等語綦詳,顯見被害人住處於案發當日除被告外,再無其他第三人入內行竊財物,故上述手錶1只及現金約
200元當係由被告於前揭時間破壞紗門門鎖而進入屋內所拿取之事實,應堪採認。又本院參諸被害人遭竊物品既非同置在一處,理應由被告略加搜尋後方能併予行竊得手無訛,再佐以案發地點門鎖既係遭被告逕以不詳方式予以破壞,且被告亦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復於行竊後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是時縱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客觀事實仍具有相當判斷能力,準此亦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破壞門鎖及無故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等節,主觀上均有相當認識,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毀損門鎖而實施竊盜行為者,究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須視該門鎖是否屬於門扇之一部份為斷。倘若該鎖乃係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而加以毀壞,即屬前者;惟若毀壞者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應該當後者所定構成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安裝在被害人住處紗門之上、必須以旋轉方式上鎖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破壞被害人住處前開門鎖而入內行竊財物,業已該當刑法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