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保泰、南正、瑞誠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2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福祥街被警車攔下,並遭開立罰單,當時異議人已駛離警員所述違規地點保泰與南正路交叉路口一段距離,警員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與駕駛執照,即刻開立紅單說異議人在前個路口紅燈左轉,異議人問警員可有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警員竟說「警察的眼睛就是證據」。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無罪推定及證據原則,異議人駕車合法行駛於道路,並無違規闖紅燈左轉,無故遭警員攔下並在無證據下遭開立紅單,且無攝影或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闖紅燈左轉,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人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勤務,由小隊長帶班,沿瑞城街北往南行駛,行經保泰路,直行行駛快車道自保泰路,停等紅燈,因為保泰路東西向為綠燈直行,伊看見對向南正二路有部自小客YT-7898闖紅燈左轉至保泰路往西向行駛,即開啟警示燈,由瑞城街北往南右轉保泰路東往西方向追逐攔車,在保泰與福祥街口攔停異議人,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其在上個路口保泰與南正二路已經紅燈違規左轉,隨即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明確說明取締經過,並當庭提出現場圖說明異議人行進方向為佐(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對於證人甲○○提出現場圖所示之行經方向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證人甲○○所證前揭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被警察攔下時,已經駛離警員所說違規地
點保泰與南正路交岔路口一段距離,警察未提出攝影或照片為證,只憑一面之詞要人民承擔罰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
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勤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值勤警員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伊等在直行巡邏勤務中,當場攔停,無法馬上攝影或照相,故伊等以帶班小隊長及執行員警為證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甲○○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證人甲○○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本件異議人並未就警員甲○○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甲○○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應予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