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則有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於98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乃於同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見該卷宗頁98)可稽,足徵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 楊鳳嬌 (下稱楊鳳嬌)先持渠簽發95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支票(下稱95萬元支票)乙紙,向再審被告借貸,嗣因該支票退票後,楊鳳嬌再貼付利息並交付再審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96年3月10日、票號HS000000
0號,面額83萬元)乙紙,以換回95萬元支票等情,不足採信,渠於前訴訟程序中逕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函詢95萬元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竟未獲兆豐銀行置理,前審法官亦未函調,且95萬元支票背面有提示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亦非難以查證該帳號是否為再審被告所設;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提示銀行為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則為000000000,與兆豐銀行所檢送之95萬元支票之提示帳號不同,可推認系爭支票非由再審被告所提示。再審被告與楊鳳嬌間就借貸金額(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借貸金額)、何時交付借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何時借貸等證述不一致。渠與楊鳳嬌間曾於97年3月14日就系爭支票返還乙事成立調解,但楊鳳嬌拒絕履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同法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稱之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同法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逕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函詢95萬元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竟未獲兆豐銀行置理,前審法官亦未函調等部分。
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曾於97年10月22日為文函查兆
豐銀行95萬元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之相關資料(見該卷宗頁71),惟兆豐銀行於同年月30日函覆僅檢送該紙支票影本(見該卷宗頁74至75):嗣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該函覆內容,並告以要旨,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會自行查明」等語(見該卷宗頁79),惟迨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同年12月17日)前,再審原告均未查報或提出自行查明結果之證據資料,矧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今,仍未就此部分查報或提出自行查明結果之證物,在訴訟程序上,委難認再審原告所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為明灼。
⒉準此,原告所指摘此部分證物既於訴訟程序上不存在,悉
如前述,洵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指摘,殊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甚明。
⒊職是之故,再審原告先予質疑95萬元支票背面提示人之帳
號是否為再審被告所設;復就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提示銀行為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與兆豐銀行所檢送之95萬元支票之提示帳號不同,而推認系爭支票非由再審被告所提示,乃就前訴訟程序所既有證物之證明力為己意之解讀,核與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其次,再審原告另指摘:再審被告與楊鳳嬌間就借貸金額(
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借貸金額)、何時交付借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何時借貸等證述不一致等部分,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即已為此部分之抗辯(見該卷宗頁86、89至90),並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第5段之㈠翔實論述而為事實之認定,且楊鳳嬌之證詞為人證之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或第
497條規定之證物調查迥異,非合於各該條法文所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置辯並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與楊鳳嬌間曾於97年3月14日就系爭支票返還
乙事成立調解,但楊鳳嬌拒絕履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第4段「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予認定,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存在,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以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俱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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