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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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3號
原   告 美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清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被   告  羅合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十分之九負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支付命令
500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美之城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400元。詎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因104年12月22日買
賣搬遷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截至105年6月止,
迄今積欠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400元51期=20,4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
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
,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
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
』,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
」之修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再者,對於繼受人前手區
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
管理委員會(即住戶全體)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
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復依現
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
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將使讓一般交易
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
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
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美之城月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美之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頁
至第4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之
事實。然被告自104年12月21日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黃淑琪 ,復於翌年(105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黃淑琪,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件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訂有由被告繼續支付管理費之約
定,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為系
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由該繼受人負擔其後之管理費,原告
主張被告就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6月份止應併予負責
,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0
元(計算式:400元49期=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106年2月13日海
外公示送達,經60日合法生效,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一次)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二次)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三次)1,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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