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其後另行結識男友,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五七號內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背及右手背輕微擦傷及瘀青、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其原同居女友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