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54號聲請人 李鴻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芳瑾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相對人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因應會務運作順利需要,經董事會第8屆第1次會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第8屆第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4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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