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運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①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
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隨後於94年12月29日追加被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張明貴 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程序上並無意見(參卷p-53),應為准許。
②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部分,程序上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台北市○○區○○段4小段107之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87年間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完成後,由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定將其配售於享有承購老舊眷村改建住宅及領取轉助購宅款之訴外人 張蔭軒 。
②原告於80年6月向訴外人張蔭軒頂讓系爭建物改建眷舍之居
住權後,張蔭軒便於81年7月17日遷居中華人民共和國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定居,並於87年間病逝,惟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日前以原告非所謂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權益,且原眷戶死亡時,亦僅限於其配偶及子女得承受上開權益,被告並非訴外人張蔭軒之配偶及子女,已非具有承購戶之地位,況查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規定,凡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而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僅得自願將其所配眷舍改配與服現役滿5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因原告自39年1月1日入伍至48年5月16日退伍,服役期間僅9年餘等情,亦非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經主管機關核定眷補有案者,顯然亦不符得申請分配眷舍及轉讓之規定。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上開理由向鈞院訴請返還房屋,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確定在案。
③訴外人張蔭軒所繳交之購屋款實係原告所交付,被告既將系
爭房屋取回且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應負返還0000000元房屋價金、合作社入股金1萬元及瓦斯表費7900元之義務。
④查張蔭軒於81年即前往中國大陸,87年去世時所遺留在台灣
地區者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眷戶資格,被告更始終從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張蔭軒,足認張蔭軒確實陷於已經無資力。
其惟一繼承人張明貴於91年3月7日表示將係爭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全權處理,無論張蔭軒係在在87年10月27日原告繳交150萬元之前或之後死亡者,原告與張蔭軒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仍視為存續,原告有請求張蔭軒繼承人張明貴償還必要費用之權利,而被告於93年1月5日註銷張蔭軒原眷戶資格,核定性質當屬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且已經訴請原告返還房屋經鈞院94年訴字124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返還購屋款154萬6768元及合作社入社股金1萬元及瓦斯表費7900元於張蔭軒之獨子張明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房屋價金部分:
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於87年10月23日存入50萬元到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戶頭內,又向原告之姊姊 韓琴 借99萬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支票號碼BE0000000,發票日87年10月22日,於87年10月26日存入以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戶頭內,87年10月27日提領148萬元,再加上手頭原有之現金萬元,總計150萬元由原告之妻 唐美德 在87年10月27日至台北松江路郵局匯入150萬元到被告指定匯款單位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由上開提領日期及匯款日期均為87年10月27日,金額148萬及150萬幾乎相同,足證上開150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支付。
按張蔭軒於80年6月5日立下自願書(原證11)載明:「有關本人擁有居住權現住眷舍(台北市○○○路○段○○巷○○號)今後補償金搬遷費及改建配給新屋等諸項有關該眷舍任何權利義務均有乙○○先生享有及負責。與本人及任何第三者無關。」亦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改建後之系爭房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享有。查台北市○○○路○段○○巷○○號改建後即為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之眷舍,且被告既然於鈞院94年度訴字1240號判決確定取回系爭房屋,則前已經受領之0000000元購屋價款自屬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應返還之。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受讓人之本件原告向債務人之本件被告,以本件訴訟或本狀主張受讓讓與人張蔭軒就系爭房屋之債權,亦應認為兼具有通知之效力,則讓與人張蔭軒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將本應返還於訴外人張蔭軒之購屋款項0000000元返還予原告。
況被告93年1月5日澄育字第0930000021號函中載有:「本軍列管『力行新城』(地址:台北市○○街○○巷○○號5樓)眷舍,係配予原眷戶張蔭軒居住,現張員因將眷舍私自頂讓台端本部已依規定註銷其原眷舍戶資格……」換言之,被告至遲早於93年1月5日就已經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張蔭軒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生效,被告應受拘束將房屋價款0000000元返還予原告。
⑵瓦斯表費部分:
瓦斯表費7900元因添附於系爭不動產上,依民法第811及816條之規定,被告負返還之責:按民法第811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6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準此,若動產因附合為不動產之成分者,動產所有人雖喪失動產所有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查本件原告所委請瓦斯公司裝設之瓦斯電表及管線等既因添附予被告所有之房屋,已然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享有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負返還償金7900元之義務。
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明貴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⑦證據:
原證一:授權書八十公字第2144號。(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原證二: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2219境信英字第0920006407
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證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原證四: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94年7月14日唐美德填具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見本院卷第14頁)。
原證六:台北市力行新城(丙、丁基地)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見本院卷第15頁)。
原證七: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股票(見本院卷第17頁)。
原證八: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條。(見本院卷第16頁)。
原證九: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7頁)。
原證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見本院卷第38頁)。
原證11:自願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原證12: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62號。(見本院卷第41頁)。
原證13: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5日澄育字第093000002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
原證14: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 承德市 公證處公證書(98)承證民字第529號(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原證1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27725號(見本院卷第46頁)。
原證16: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承德市公證處公證書(2002
)承證民字第587號(見本院卷第47、48、49頁)。
原證17: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41518號。(見本院卷第50頁)。
原證18:台北市力行新城交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
原證19:(94)信義字第0459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原證20:最高法院69台抗字第240號(見本院卷第67頁)。
原證21: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
原證22: 孫森焱 ,民法債偏總論77年12月修訂8版。(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原證2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12號。(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原證24:80年8月26日遷出登記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
原證25:張蔭軒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原證26: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袋四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被告則稱:①訴外人張蔭軒曾同意配合將同德新村原眷戶遷建力行新村(
被證1),並經被告以87揚眷字第3071號文載明張蔭軒符合法定程序,可依規定辦理力行新村交屋作業(被證2)。由此觀之,訴外人張蔭軒與被告之間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張蔭軒支付之房屋價款自屬具有法律上理由,是以被告並無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情形。被告係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眷舍配住予訴外人張蔭軒,且嗣後原眷戶遷建力行新村時申請人亦為張蔭軒,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配住對象為張蔭軒。又系爭建物房價繳款單之寄款人姓名為張蔭軒而非本件原告。是以就系爭建物之房屋價款而言,被告若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應為訴外人張蔭軒而非本件被告。
②縱使系爭款項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支付,惟其請求對象應為訴
外人張蔭軒而非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之意旨觀之,受任人所領受之利益應歸屬於委任人,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應由委任人負責償還之。原告提出其受訴外人張蔭軒委託之授權書,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張蔭軒就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務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應可認定原告與張蔭軒之間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委任而代替委任人張蔭軒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款項,則該等價款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依法應向委任人張蔭軒或其繼承人請求償還。是以縱使系爭款項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支付,惟其請求對象應為委任人張蔭軒而非本件被告。
③縱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非無
疑。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所明揭。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房屋價金之1,546,768元以及合作社入股金10,000元及瓦斯表費7,900元,惟原告提出之房屋價金劃撥單、合作社股票、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條等,均係以訴外人張蔭軒之名義支付,縱認原告主張劃撥單上字跡為原告之妻所寫或所留通信電話為原告之妻所有係屬真正,惟此一事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蔭軒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係由原告或原告之妻所代為處理,並不能因此跳躍推論出相關款項即為原告所繳納。
④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明揭。是以若不當
得利受領人若未因給付而受有利益時,請求人縱受有損害亦無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之。
原告主張合作社入股金10,000元及瓦斯表費7,900元亦在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內,惟依原告提出之合作社股票及收款條所載,合作社入股金係給付予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裝設瓦斯之費用係給付予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觀之,上述二筆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亦即被告並無因原告支付合作社入股金及瓦斯表費而受有利益,自與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有所不符。
⑤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該合作社入股金及瓦斯表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⑥證據:
被證一:台北市同德新村原眷戶遷建力行新村改建基地眷戶申請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
被證二:海軍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4頁)。
被證三:海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
被證四: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6頁)。
被證五:張蔭軒力行新村房價匯款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四、雙方爭執:①雙方無爭執者:
⑴系爭建物,於87年間被告配售張蔭軒。
⑵原告於80年6月向訴外人張蔭軒頂讓系爭建物。
⑶原告不符得申請分配眷舍及轉讓之規定。被告訴請返還房
屋,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確定在案。
⑷0000000元房屋價金(由被告收款)、合作社入股金1萬元
(由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收款)、瓦斯表費7900元(由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均以張蔭軒之名義為繳款,但由原告匯款。
⑸張蔭軒於81年即前往中國大陸,87年去世。
②雙方爭執: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稱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應為訴外人張蔭軒,非被告。
⑵被告並無因原告支付合作社入股金及瓦斯表費而受有利益,自與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有所不符。
五、本件相關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釐清:①系爭建物,於87年間被告配售張蔭軒。原告於80年6月向訴外人張蔭軒頂讓系爭建物。
被告與張蔭軒為買賣關係(系爭建物),原告與張蔭軒間有為買賣關係(系爭建物之權利頂讓),但原告不符得申請分配眷舍及轉讓之規定。
②原告為張蔭軒匯款,是基於委任關係。
原告提出其受訴外人張蔭軒委託之授權書,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張蔭軒就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務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應可認定原告與張蔭軒之間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匯款0000000元房屋價金(由被告收款)、合作社入股金1萬元(由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收款)、瓦斯表費7900元(由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均以張蔭軒之名義為之,係因委任關係。
③被告已經解除與張蔭軒間買賣關係。
被告並進而訴請返還房屋,經本院94年度訴第124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確定在案。
被告解除與張蔭軒間買賣關係,即使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所返還之對象,亦應為買賣關係之買方張蔭軒,而非原告。
④張蔭軒於81年即前往中國大陸,87年去世,其繼承人為獨子張明貴。
張明貴於91年3月7日表示將係爭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全權處理(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公證書可參)。
六、張蔭軒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因買賣契約經解除,被告收受該買賣價金者自屬不當得利,而張蔭軒自得請求返回之。此部分與張蔭軒及原告間買賣契約無關,原告因無法買受系爭房屋而為張蔭軒代為匯款者,是出於與張蔭軒間之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自與被告無關。
但張蔭軒過世後,其繼承人張明貴,自得繼承其父親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如何行使該權利,尚待釐清)。而該權利是可以讓與的,參見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當庭出示「張明貴於91年3月7日表示將係爭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全權處理(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公證書可參)」者,是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為本案之關鍵,亦待釐清。
張明貴必先擁有權利,才可能讓與。這個前提,包含三個層次的問題,第一「張明貴為張蔭軒之為一繼承人」,第二「其為大陸人士自應依法聲明繼承」,第三「如何讓與」。關於親屬關係部份,原告並未提出親屬關係之大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者為證,然而此部分另有原證十七可以補充,原證十七之張明貴聲明書(經大陸公證處公證、海基會認證)有三個重點①張蔭軒1991年回大陸,1998年過世,②張明貴為張蔭軒之親生獨子,③張明貴自願放棄張蔭軒在台眷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由原告所有。這張明貴聲明書是張蔭軒1998年過世後所製作,而張蔭軒回大陸前立有「自願書(參原證11)」,已經載明將眷舍一戶讓與給原告,該眷舍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享有及負責,在過世前又出具委託授權書(參見原證14,大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亦載明①膝下育有獨子張明貴,②系爭房屋一切權義,委由原告處理。「張明貴聲明書」、「張蔭軒委託授權書」兩相比對,足以顯示「張明貴為張蔭軒之為一繼承人」。
並由契約之真意而言,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系爭建物,張蔭軒配售之後,確實轉讓給原告,而且張蔭軒生前為一切相關之授權,其過世後獨子張明貴,亦維持其父親之一貫處理方式,其陳述為「放棄權利,歸由原告享有」,其真意當然是將權利轉讓給原告,只是轉讓者是眷宅所有權,當配售契約經被告解除以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當然包括取回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
僅存者為,究竟張明貴為大陸人士是否應先依法聲明繼承,才能放棄,本院認為大陸地區人士繼承台灣地區人士財產應經依法聲明繼承者,是為管理而設,如果實質上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並無爭議,實無必要先聲明繼承再行放棄權利,歸由原告享有而轉讓之。
因而本院認定,原告是可以經由受讓張明貴繼承張蔭軒對被告之取回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行使之。
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房屋價金(及其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合作社入股金10000元及瓦斯表費7900元亦在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內,惟依原告提出之合作社股票及收款條所載,合作社入股金係給付予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裝設瓦斯之費用係給付予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該二筆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亦即被告並無因原告支付合作社入股金及瓦斯表費而受有利益,自與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有所不符,而無由准許。
原告勝訴部份,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與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