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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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銘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印有「吉星釣蝦場」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9日凌晨零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零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太湖船汽車旅館」,承租該旅館第112號之房間投宿,住宿期間,念其母親 吳秀杏 於95年間起經鑑定成為植物人,且安養費用甚鉅,感受經濟壓力甚大,致其情緒不穩,預見屋內擺設多為木頭製品,床上有床單、棉被等易燃物品,倘點火引燃棉被等易燃物,火苗可能接觸屋內其他易燃物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隔壁與上開旅館相連之其他可供人承租投宿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印有「吉星釣蝦場」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房間內棉被及垃圾桶內塑膠袋引發火勢,任令上開房間內衣櫃、化妝臺、窗簾、和室木板及天花板等物品延燒(燒燬物品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旋於同日凌晨零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零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旅館,幸經該旅館經理甲○○發現報警處理,並即時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上開旅館屋頂、橫樑、牆壁之重要構成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證人 吳春光 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上開旅館經理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2、23頁、他卷第14、15頁);復有高縣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5頁),並有上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但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查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上開「太湖船汽車旅館」為一棟磚造水泥建築物,樓高二層,被告投宿該旅館第112號房間之北側另與其他3間現可供人使用之旅館房間相連接,而在公共安全上有不可分性;本件被告於自己租用之上開房間放火,應認係對整個連接之其他旅館房間,亦即可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異;又被告點火引燃棉被及垃圾桶內塑膠袋引發火勢,另延燒至內衣櫃、化妝臺、窗簾、和室木板及天花板,火勢並未延燒至上開旅館屋頂、橫樑、牆壁之重要構成部分,而喪失房屋本身之效用,當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太湖船汽車旅館」第112號之房間投宿,因其母親吳秀杏成為植物人,於澄清湖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甚鉅,被告經濟壓力甚大之事實,有吳秀杏診斷診明書
3份、吳秀杏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於95年10月11日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澄清湖護理之家96年度繳費證明書及安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件被告因情緒不穩,致一時失控而罹重典,顯與一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火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就客觀情狀而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且慮及其犯行乃未遂而得以減輕其刑,仍猶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情狀可憫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丙○○因其上開家庭因素,一時致其情緒不穩,即恣意在上開旅館內,點燃棉被及垃圾桶內塑膠袋引發火勢,並任令上開房間內衣櫃、化妝臺、窗簾、和室木板及天花板等物品延燒,置上開汽車旅館內其他人之性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姑念其除本件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偵、審中詳述案發經過情形,態度尚佳;另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周;又其犯罪之手段,僅係以扣案之打火機引燃火勢,且未釀成巨災;就上開燒燬物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全部事實經過,尚知悔悟,信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有再次情緒失控致危及他人身家及公共安全之事件發生,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印有「吉星釣蝦場」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點燃上開房間內棉被及垃圾桶內塑膠袋引發火勢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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