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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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正本交付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押票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算,計至99年3月17日(本件抗告人所在地非在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為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9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收狀戳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