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相對人為確保投資安全而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而伊已自94年1月起即陸續清償相對人之投資款達50多萬,有匯款紀錄可憑,懇請函查伊之金融帳戶以釐清已還款之情,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已有清償部分或全部投資款,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對帳結算或由抗告人另訴確認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