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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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修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修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修己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5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5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130號│字第1933號、第1934號│字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第193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2│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2│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8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4日│104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3318號│字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5年1月12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4日│105年2月1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