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 石淑女 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許哲鐘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淑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05年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清算卷)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新北院霞民子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
105年6月1日到庭陳述,其中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外,則均以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8頁):
㈠遠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遠東商業銀行並請求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予以審酌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予以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㈡凱基銀行則表示: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應付目前生活,否則
其如何維繫生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5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收入,現受兒子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復又當庭自陳:其現因屆滿65歲,於105年6月開始領取國民年金3,800元,惟因聲請人尚積欠98年2月至103年12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48,538元而無力繳納,故聲請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分期繳納,每期須繳納1,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3,800元之固定收入。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必要支出,均靠兒子扶養,無開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雖未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提出細項及相關單據,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則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840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國民年金3,8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須分期繳納欠繳之保險費及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800元-1,
500元-12,840元),堪可認定。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相對人凱基銀行表示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其如何維繫生活云云,查本件聲請人當庭自陳其於92年身體檢查時發現腎結核,之後開始血尿,後來在書田醫院、中興醫院看診,直至97年回臺東靜養。於101年6月間胸痛去掛急診發現有心肌梗塞。其是在94年開始因為上情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生活均靠兒子扶養等語相符(見清算卷第20頁、第44頁、第76頁),再者,參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以觀,其於100年間因腎結核、急性心肌梗塞、混合性高脂血症、胃功能性疾患、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等症狀,於100年7月19日急診入院,於同年7月21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正中開胸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並於加護病房10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8日至同年
8月1日,於同年8月12日出院,宜多休養及門診規則追蹤;聲請人復於100年12月16日因腦血管疾病住院,出院治療計劃須按時依照醫囑服藥、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清算卷第55頁、第56頁),而聲請人近年來亦依上開醫囑持續長期追蹤治療中,有裕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清算卷第57頁),且聲請人名下自98年至104年期間均無任何收入,亦無高額壽險投保記錄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致無法工作,均靠兒子扶養等情,非屬無據。而相對人凱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究有何工作,及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據認其所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凱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容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