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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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芳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86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身有慢性病,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然給予如何之量刑,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併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適當懲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主張其有慢性病,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固據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尚不足認為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本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長,其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獲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7號被告李芳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祥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