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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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馮自成
馮惟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 余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馮自成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馮惟玲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馮自成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馮惟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馮自成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馮惟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馮惟玲與被告為朋友,於民國102年間被告陸續透過訴
外人蔡○○向他人借款周轉而積欠債務。惟被告因急需金錢清償債務,知悉原告馮惟玲、馮自成均因精神疾患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原告馮惟玲、馮自成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要求原告馮惟玲將其與原告馮自成及訴外人 馮自強 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康○○,並使原告馮惟玲應允以系爭房地之價金供被告清償債務。嗣原告馮惟玲、馮自成於102年8月2日與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康○○並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訴外人陳○○指定之洪○○所開立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用以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1萬3648元及契稅4056元等規費,迨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康○○,被告、原告馮惟玲、陳○○、康○○、蔡○○即於102年12月19日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事處,由康○○於同日臨櫃匯款270萬元至原告馮惟玲所開立板橋農會○○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馮惟玲於同日自上述板橋農會帳戶分別臨櫃領取32萬3042元、237萬6958元,共計270萬元,使原告馮惟玲同意扣除其中140餘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債務,原告馮惟玲僅取得剩餘價金32萬3042元,原告馮自成未取得任何價金,而被告則因此方法取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案經原告馮惟玲、馮自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詐欺得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並致原告2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馮自成150萬元,及被告馮惟玲扣除上開已取得32萬3042元之價金後所瑜未取得之損害117萬6958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馮自成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惟玲117萬6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本票、馮自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私立良居康復家居住證明、馮惟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用藥紀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名片、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費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面額20萬元本票、本件板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169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板橋農會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板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板橋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陳○○所提出洪○○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板橋農會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額通貨交貨申報明細表、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639號存證信函、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296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出明細、102年11月22日20萬元收據、本件房地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民事卷宗影卷暨所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66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
120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
210頁、第218頁至第218頁之1、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6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馮惟玲、馮自成、證人陳○○、康○○、蔡○○、證人即板橋農會承辦員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88頁至第
19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6頁至第23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承認在案(見本院刑事卷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無誤。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原告馮自成之財產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馮惟玲受有117萬695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馮自成、馮惟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117萬6958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117萬6958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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