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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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歐宏裕 即歐陽室內設計裝潢行被告 郭文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而非屬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如起訴狀所附,附件
1所示之室內設計圖24幅暨彩色立體圖6幅,並返還予原告。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該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52,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