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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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林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莊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張心林係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長久牙體技術所,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以咬合紙、口鏡、夾子、探針等相關醫療器材,為 馮慧瑩 、 姚詩誼 進行拆除假牙、做牙釘、安裝臨時假牙、活動假牙、咬模、製造齒模及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之醫療業務。嗣因張心林為馮慧瑩診治後,馮慧瑩出現舌頭出血等症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馮慧瑩並於104年
7月12日不堪舌頭疼痛而自殺身亡,經其子女姚詩誼、 姚誼涵 、 姚子濬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詩誼、姚誼涵、姚子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心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詩誼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馮慧瑩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遺書各1紙、告訴人姚詩誼之X光片1張、馮慧瑩之病歷、姚詩誼之莒光牙醫診所病歷表各
1份、被告之牙體技術所開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牙體技術生證書、執業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反覆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長久牙體技術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4年6月1日為告訴人姚詩誼實施醫療行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其他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民眾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馮慧瑩經其診治後,出現舌頭出血等症狀,嗣甚而不堪舌頭疼痛而自殺身亡,被告所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並非甚長,除馮慧瑩、姚詩誼外,亦查無其他病患,又被告現已未查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另其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含3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並授權告訴人等全權處理捐款事宜),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已依約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會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告警惕其所為,避免再重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並遵重告訴人等之意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自無從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得沒收之,而非應沒收之。查被告為馮慧瑩、姚詩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咬合紙、口鏡、夾子、探針等相關醫療器材並未扣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藥械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固向馮慧瑩收取費用6萬元,向姚詩誼收取費用16,000元,此經證人姚詩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等80萬元(包含30萬元之公益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姚詩誼、被害人馮慧瑩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於本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