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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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又為投資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巨額債務,目前累積總負債金額已高達約新臺幣(下同)32,389,289元。而聲請人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數筆,價值共約12,928,308元,可知聲請人客觀上負債實已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仍有破產之實益,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請求准許依破產法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其早日清理債務,得以重新生活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
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達32,3
89,289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6)。又聲請人另有積欠債權人 王堅仲 350萬元、 劉燕萍
250萬元,分別經王堅仲及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3、9頁)。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如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價值共約12,928,308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陸查詢表、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29至41頁)。然查,上開不動產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力範圍10000分之77,下稱8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業已於101年3月2日經聲請人提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38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及於103年4月23日提供大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大眾銀行之債務;又於104年4月14日提供劉燕萍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劉燕萍之債務,經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其債務之金額為250萬元,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卷㈡第3頁)。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債務金額為16,908,649元,此經大眾銀行陳報在卷,並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扣款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8頁)。其次,上開不動產其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85地號土地),亦已於103年1月7日經聲請人提供王堅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王堅仲之債務,經王堅仲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為
350萬元,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卷㈡第9頁)。再者,上開不動產其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44之1地號土地),亦已於98年5月19日經聲請人提供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3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債務,經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為252,000元,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93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對大眾銀行、劉燕萍、王堅仲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債務金額,合計為23,160,649元,已遠超過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總價值12,928,308元甚多,而大眾銀行、劉燕萍、王堅仲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就上開不動產既有抵押權,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上開不動產縱然順利變賣,於優先清償大眾銀行、劉燕萍、王堅仲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抵押債權後,顯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雖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頁),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則聲請人上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其自己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則聲請人之財產已顯有不足,破產之宣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更形減少,且清償聲請人對於抵押權人大眾銀行、劉燕萍、王堅仲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等之債務尚有不足,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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