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
7年度司促字第332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20元,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