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已停卡,然經原告詢問後,原告
之欠款竟從149,971元變成26萬元,一年增加近百分之70
,且自94年底原告之欠款已由22萬元還至124,000元,竟於
95年12月變成15萬元,至今1年半又變成兩倍之債務,被
告就帳務明顯灌水,且原告之前繳交之本息,已超過被告之
債權,另原告於96年2月有還一筆錢給原告,不知原告是否
有扣除。再者,原告雖以板橋地方法院板簡字第9114號判決
為執行,然因應訴地在板橋,故沒有去參與辯論等語,並聲
明:被告就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強制執行就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房屋及其所落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欠我們本金174,368元,含利息總共239,
55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係以板橋地方法院板簡字第9114號於96年7月31日
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所有
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683、第683之1、第682之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7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巷○號房屋指封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6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不動產已
經前案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強制執行繫屬查封在前,故執
行法院將本件97年度司執字第6848號執行事件併入於96年度
執字第115221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採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
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等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原告主張94年至95年原告之帳務灌水,其還款已超出被
告之債務,又於97年2月曾清償2728元乙節,係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又其主張現對被告之債務竟持續增加,被告沒
有相關明細表等情,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
是原告以之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債務不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221號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及其所落基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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