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
1月23日所為之96年度投小字第1490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應以未給付管理費之半數
新台幣(下同)42,847元為再審原告權益受損之賠償金。其
事實上之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本院南
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149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法取得電梯磁卡之原因在於再審原告未辦理,非再審被告
扣留,然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先向總幹事 劉順益 索取,遭以
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主委交代不能給,繼再審原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報案,後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雖為不起訴處分,但再審原告無法取得磁卡
之原因終得確知為主委甲○○、總幹事劉順益係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9條有關管理費收取規定,
「於繳交截止日期達一個月以上,即予公告七日,公告期滿
仍未繳納者即予鎖卡處理」,未給予再審原告電梯磁卡,此
項規定,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剝奪再審原告權益,再審
原告即無須盡全數義務,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為證。
三、按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但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判決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85,694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損害賠償之請求
,係以再審原告對積欠90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
85,694元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
函及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組織章程、各
項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再審
原告未亦爭執再審被告主張未繳管理費85,694元之事實,並
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發通行磁卡,致無法進入大樓,
造成權益損害42,847元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判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及駁回其反訴損害賠償之請求。現再
審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固或得證明再審被告有依93年10月31
日召開之住戶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修正通過之住
戶規約第29條規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管理費,未發給再審原
告電梯磁卡之事實。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
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
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
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
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及住戶規約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第5款)。是再審原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
,乃屬再審被告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徵收之
決議內容是否妥適,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
,再審原告僅可透過參加再審被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今再審被告既係依住戶規約限制未繳
納管理費住戶使用電梯之權益,並無不法,是上開證據縱經
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
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其據以為再審理由,自
於法未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
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19,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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