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甲○○
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司
法文書之送達,且本件起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
茲命原告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