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與丙○○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0,593元,該項通知已於97年10
月3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丙○○就其訴部分以補繳裁判費4,410元,然原告甲○
○就其訴部分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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