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乙○○
        丙○○
  被   告 甲○○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嗣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詎被告自民國97年
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債權讓與公告等文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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