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7,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387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逾期仍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準此,聲請人主張因訴訟終結,且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綜據上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要件不符,自屬無由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