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減處如附表編號1、3、4、
5、6、7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㈠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02.25」,且最後事實審判決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桃簡字第183號」;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則應更正為「96.05.『05』」;㈡附表編號1、2之罪,本院前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㈢除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不合於法定減刑條件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各經該等確定判決減刑如各該「宣告刑」欄所載之刑;㈣附表編號3至7之罪,減刑後業經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該款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是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