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施用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增列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知悔改,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