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被告黃耀偉
古睿傑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耀偉、古睿傑均是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古睿傑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黃耀偉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古睿傑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審就被告2人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2人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雖然依照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害人遭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56萬元,被告2人犯罪所生的損害已非輕微,被告2人並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然查: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均經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欄中加以審酌(原審判決第4頁),檢察官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空泛爭執而已,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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