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巧韻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宏及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乙○○始終緊密騎乘在陳○宏後方,前方視線受陳○宏騎乘自行車部分遮蔽,因而壓縮告訴人乙○○之反應時間,對於被告猝然向右變換2車道之急促情事,難認告訴人乙○○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防範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再移動至路肩之被告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資因應,故原判決以陳○宏已繞過被告車輛,推論位於後方之告訴人乙○○應具有更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疏未考量告訴人乙○○緊密騎乘在陳○宏後方,而可能產生之視線遮蔽問題,尚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時,係將車輛停放於劃設路面邊緣線及黃實線間之路肩位置,已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因而導致告訴人乙○○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受有傷害,則被告自應負有過失責任。原判決未予審究被告停車地點有劃設禁止停車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已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變換車道至陳○宏前方時,陳○宏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在陳○宏後方之告訴人乙○○,應具有更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則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在陳○宏之後方,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行駛間隔,卻在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之情形下,仍不慎追撞被告之車輛左後方,足見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乙○○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所致。至檢察官所述告訴人乙○○前方視線受陳○宏之自行車部分遮蔽,而壓縮告訴人乙○○之反應時間等情,顯非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被告駕車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時,既已預留陳○宏及告訴人乙○○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即難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2.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故「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定義明顯不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4目前段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僅禁止「停車」,而不禁止「臨時停車」,亦即允許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本案車禍發生在黃實線設於路側之路段,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且證人陳○宏於原審證稱:被告從快車道右切進來要停車,她超過我之後停在我的前面,我超車過去,聽到碰撞的聲音才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4、197頁),則不論被告變換車道後,是否已將車輛完全停止於路旁,均堪認其並無停車於設置黃實線之路側3分鐘以上,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事,即屬合法之「臨時停車」,而非違規之「停車」行為,故檢察官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之路肩位置,已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而應就本案車禍負有過失責任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RAV4車款的白色休旅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位於屏東市○○○巷0號房屋後方的路段欲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停妥車輛前必須先由所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再進行路邊停車(即整個跨越慢車道的過程),而此過程除應顯示方向燈使「右側及後方」人、車均得以先行預判其行駛模式外,且應注意右側及後方人車動態,見有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時,更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待確認真正安全無虞後始得變換車道及進行路邊停車,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進入慢車道前雖有發現右後方有告訴人即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陳○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騎乘1部腳踏車正在慢車道上直行,竟疏未禮讓該2部腳踏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再至路邊停車,告訴人因行駛在少年陳○宏後方,使其發覺被告所駕駛休旅車阻擋住前方路線的時間較少年陳○宏為慢而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所駕甲車之左後方位置,並受有右上門牙牙齒脫位、右上犬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少年陳○宏之證述、優牙牙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訴人前方,我覺得距離還夠,所以就在他前方臨停;我臨停之後車輛已經靜止,告訴人才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要臨時停車,所以才右切到路邊,而依據卷內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停好車之後尚有充裕的時間、距離可供後方的告訴人反應,故被告本案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邊,而告訴人因剎車不及致撞上甲車,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少年陳○宏於檢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優牙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考量該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訂定,上開規定所指「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解釋上應非謂直行車輛即享有絕對路權,其理在於如認變換車道前無論他車道之直行車輛距離多遠均須禮讓,無異於要求車輛於換變車道前,均須先於原車道停駛等待鄰近及遠方之直行車輛均全數通過方可變換車道,如此解釋適用結果反而容易造成道路壅塞,甚或衍生其他交通事故,顯與訂定該規則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可見直行車之駕駛人亦負有注意前方他車道車輛變換車道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參照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同注意義務之相互關聯,本於合乎文義、目的、體系之解釋方法,堪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所定「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標準,應以在不同車道之兩車間是否有充足之反應距離為斷;若已無充足之反應距離,駕駛人即負有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倘有充足之反應距離,自無須等待直行車通過即可謹慎變換車道,以避免阻塞交通或致生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是否有充足之反應距離及時間乙節,證人
陳○宏於檢詢時證稱:我跟告訴人騎腳踏車要返家,我騎在前方,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我們正常速度騎回家,沒有趕時間,被告車輛從我的左方快車道出現,她的車速比我快,但被告的速度沒有讓我措手不及,被告車輛超過我的腳踏車時,車尾跟我車頭的距離印象中是我不需立刻剎車的距離,又因為當時車流甚多,我看下後方沒車才繞過被告前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要右轉時,我沒有按剎車,後來被告停在我前面之後,我才超車過去,我當時速度沒有很快,告訴人在我後方,速度應該跟我差不多,我看到被告超過我的腳踏車在我面前停好車,我並沒有嚇一跳,被告的車速也沒有讓我措手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觀諸證人陳○宏對於被告車輛出現在其前方後,其所為之反應包含「未按剎車」、「未減速且速度普通」、「沒有措手不及或嚇一跳」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可見證人陳○宏並未因被告之行車動態而嚴重影響其原本之駕車行為,況證人陳○宏亦證稱其尚有餘裕看後方有無來車才繞過被告車輛,益徵當時被告車輛右切至證人陳○宏前方時,證人陳○宏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繞過被告等)。
㈢又關於告訴人於被告右切至路邊時之行車位置,證人陳○宏已
明確證稱係在其正後方(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詢時證稱:當時學長(即陳○宏)騎在我正前方,我車子前輪跟我學長車子後輪距離約半個輪子,對方停車後我學長往左閃過,但我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相符,足見告訴人始終都騎在證人陳○宏後方,且仍保有一小段距離,則既前方之證人陳○宏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可閃過被告所駕之車輛,衡情當時位於證人陳○宏後方之告訴人更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及餘裕,而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告訴人於本案享有後方直行車之絕對路權,是被告辯稱係因覺得距離還夠始超車於告訴人前方臨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尚非全然無稽。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路權歸屬於告訴人,被告未禮讓即屬侵犯直行車之路權等語,並不可採。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本案係先行駛於快車道,而後始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再進行路邊停車,過程中並未禮讓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以觀,應僅限於前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後方之快、慢車道上有直行車,前車始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倘後方直行車並未行駛於快、慢車道,即難認前車依上開規則而負有注意義務。經查,關於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於道路上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於檢詢中證稱:我當時是沿著路邊騎車,我騎在機車道跟路邊黃線之間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宏於檢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在黃線跟白線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46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均係騎乘於路面邊線外與禁止停車線之間的位置(下稱路肩),而未騎乘於慢車道上甚明。而被告於本案則係先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自慢車道後,再因路邊停車始繼續駛出路面邊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是被告因臨時停車而變換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騎乘於路肩而非騎乘於慢車道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告訴人屬於「前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所應禮讓之後方直行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是公訴意旨因認告訴人係騎乘於慢車道上之車輛,而責令被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屬不幸之事,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有違反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