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即受刑人翁金輝(下稱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