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廷
徐逸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廷、徐逸婕(下稱被告2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提出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64、65頁)。是被告2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㈠被告楊文廷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受雇大金發公司,實為
勞雇關係,老闆指示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是共同正犯。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又是初犯,原審量處1年2月,實屬太重且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徐逸婕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經查獲後,除坦然承認犯行
外,並誠實面對,多方設法欲將判決所列之廢棄物合法處置。惟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恐再度觸法而不敢擅自清理,未來日後定會依照環保主管機關指示配合積極清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過重,上訴請求考量被告情有可原,兼衡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心血管疾病)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2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逸婕、楊文廷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情形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犯行,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徐逸婕、楊文廷坦承犯行,及本案堆置場址為 阿蓮 廠房、路竹廠房2處,其中阿蓮廠房嗣後未繼續承租,其內已未見有本案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可佐 ,至路竹廠房貯存、堆置之廢棄物來源有二,其一源自阿蓮廠房之廢塑膠、黑色粉末、廢塑膠碎片、廢布條、廢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雖經被告徐逸婕、大金發公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陳稱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惟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7日派員前往查核,仍堆置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物、PC粉等廢棄物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2116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可稽,迄今尚未清理;其二為妙管家公司委託處理之廢不織布,案發後已由妙管家公司將委託處理之廢不織布清除完畢,此有大金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妙管家公司提出之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清運照片在卷可佐;復酌以被告楊文廷於本案僅擔任受僱角色,相較於被告徐逸婕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及被告徐逸婕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兼衡以被告徐逸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之經濟狀況、罹有心血管疾病之個人健康狀況,及被告楊文廷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文廷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徐逸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均係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僅酌加2月、4月,屬低度量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楊文廷上訴意旨所述之其僅係受雇者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量刑均已審酌考量。被告徐逸婕上訴意旨所指之其犯後秉持面對態度,除坦承犯行,並多方設法欲將判決所列之廢棄物合法處置等情,亦經原審量刑審酌考量(原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30行)。是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稱之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㈡至被告楊文廷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楊文
廷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衡以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及期間非短,且路竹廠房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亦未清除完畢,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善後,因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本院另衡以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長達近1年,並非短時間因一時失慮或貪圖一時方便而觸法,處理棄置之廢棄物至少重達7萬1千餘公斤,亦難認少量,情節難認係輕微。且所犯已對環境生態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非輕之威脅,又無可避免的將影響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之維護。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對其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本院綜合斟酌各情,亦認不宜對被告楊文廷宣告緩刑,始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以符社會之期待。至被告徐逸婕因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已敘明理由無從對被告徐逸婕宣告緩刑(原判決第9頁第22行至第29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