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劉玉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上訴人 蕭閎麟
蕭閎屏 蕭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兩棟相連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鐵皮屋,面積128.38平方公尺,下稱A屋)及編號B部分(即磚造平房,面積112.5平方公尺,下稱B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屋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房屋,將A屋分配予伊,B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吳進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A屋分配予上訴人,B屋分配予吳進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進玉:系爭房屋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蕭周南 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蕭周南死亡後,由伊、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及訴外人 蕭治安 因繼承取得,嗣因蕭治安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承受蕭治安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始共有系爭房屋,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逾50年,上訴人及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多年,故主張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置辯。
㈡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屋均分歸吳進玉取得,吳進玉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321元,補償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各47,4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A屋分配予上訴人,B屋分配予吳進玉。吳進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房屋為鐵架蓋鐵皮屋(即A屋)及外包覆鐵皮之磚造平房(即B屋)兩棟相連之一層樓建物,A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128.38平方公尺),B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12.5平方公尺),兩屋於附圖虛線處以一道牆相隔,有各自的出入口及獨立構造等情,業經上訴人及吳進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外放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冠信估價事務所)冠信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3、44頁、本院卷第145-149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堪認A屋、B屋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2.系爭房屋係由吳進玉之配偶蕭周南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蕭周南死亡後,由吳進玉、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及蕭治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分割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確定,蕭治安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嗣因蕭治安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拍賣蕭治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9月7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及吳進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1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7月27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31395號函所檢附之課稅明細表、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3-72、75-81頁),應堪認定。A屋及B屋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將A屋分配予上訴人,B屋分配予吳進玉(下稱甲方案),吳進玉則主張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吳進玉(下稱乙方案)。經查:
⑴吳進玉主張其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吳進玉之戶籍地址
亦設在系爭房屋,有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3-45頁,原審卷第4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吳進玉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107年8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庭院坐落之基地,另於110年10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承租上開000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甘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173-175頁)。
另系爭土地外圍有設置圍牆及鐵門,形成一獨立、完整之私人生活區域,有吳進玉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⑵審酌系爭房屋係吳進玉之配偶興建,吳進玉長期居住該屋,
吳進玉復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系爭土地外圍有設置圍牆及鐵門,形成一獨立、完整之私人生活區域,是吳進玉對於系爭房屋有緊密之感情及生活上依附關係,若採乙方案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吳進玉所有,不僅與系爭房屋長久之使用情形相符,並可使土地與房屋利用同歸一人所有,使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以盡經濟上之利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上訴人雖主張採甲方案分割,但考量上訴人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在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無依附關係,若採甲方案,上訴人取得A屋所有權後,因其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日後可能因A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等爭議,不利A屋之後續長久利用,故甲方案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由吳進玉單獨取得,並由吳進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房屋採乙方案全部分歸吳進玉所有後,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原審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冠信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及採乙方案分割時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冠信估價事務所考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條件,以及建物之結構、型態、樓層、臨路、格局、屋齡、隔間、座向、通風採光、使用權歸屬、外牆建材、天花板、地板、門窗、管理維護現況等條件,以成本法評估合理價格,認A屋之市價為359,464元、B屋之市價為67,500元,合計426,964元,採乙方案分割後,吳進玉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綜觀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已綜合考量國家不動產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房屋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區域內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市場供給及需求等區域因素,並依系爭房屋之屋齡、結構、格局、屋況等個別條件逐一評估,且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應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
4.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以890,000元承受蕭治安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估價報告書評估之系爭房屋市價顯屬過低,並提出原法院111年1月13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630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然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以拍賣最低價額890,000元承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依上開規定可知,應係無人應買或所出最高價低於拍賣最低價格,始由上訴人承受,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評估之最低拍賣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即非無疑,且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評估之拍賣底價較符合一般市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採乙方案分割後,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亦即由吳進玉分別給付上訴人、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5.吳進玉另以其對上訴人有19萬8,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上開分割方案之補償金抵銷云云。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縱使吳進玉對上訴人有19萬8,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從以其債權與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故吳進玉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房屋分歸吳進玉單獨所有,由吳進玉補償上訴人、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較為允當。原審依此方式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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