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薛琇尹
林君婷 林鶴諺 林鶴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複代理人 古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琇尹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給付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各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薛琇尹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薛琇尹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薛琇尹預供擔保,各以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鶴諺、林鶴穎為民國95年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林鶴諺、林鶴穎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90號前方欲左轉榮華路時,疏未注意依標誌及號誌進行兩段式左轉,即直接左轉,適 林靖翔 沿該路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即為閃避A車而失控擦撞該路890號前方護欄,再彈飛衝撞路旁鐵皮屋並翻落排水溝內(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林靖翔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不治死亡。原告薛琇尹係林靖翔之母,為林靖翔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3萬元、救護車資5,650元,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均為林靖翔之子女,其等與原告薛琇尹均因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417元,以資慰藉。扣除原告已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417元後,原告薛琇尹得請求賠償113萬5,650元,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各得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琇尹113萬5,650元,給付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且林靖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40%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騎乘
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90號前方左轉榮華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機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照路口之兩段式左轉號誌而直接左轉,適林靖翔沿該路同向駕駛B車行駛在被告所駕機車後方,行經該路890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A車突然左轉,即為閃避A車而失控擦撞該路890號前方護欄後彈飛衝撞路旁鐵皮屋並翻落排水溝內(即系爭事故),造成林靖翔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11年5月22日19時3分許因傷重死亡。
㈡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
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原告薛琇尹為林靖翔之母,為林靖翔支出必要之殯葬費13萬
元、救護車資5,650元;原告林君婷、林鶴諺(95年次)、林鶴穎(95年次)均為林靖翔之子女,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417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A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標誌及號誌進行兩段式左轉,即直接左轉,致林靖翔因閃避A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爭點為:㈠林靖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林靖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2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騎乘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進行左轉時,與其後方
由林靖翔駕駛之B車間,相隔距離約為2輛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就該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刑案警卷第63、95至98頁),堪認B車於A車左轉時,彼此間尚相隔相當之距離,林靖翔就其前方A車之行進方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倘林靖翔已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為閃避A車而驟然右轉,致B車失控擦撞路旁護欄,則林靖翔就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有所不足,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然被告未以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之行為,乃林靖翔「車前狀況」之起源,其行為主動創造高度之行車風險在先,致林靖翔須被動予以注意、因應於後,則林靖翔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度比例,顯然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⑵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刑案承辦檢察官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於施工路段,作左轉彎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靖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於施工路段,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案可參(見刑案偵卷第51至56頁),亦同此認定,益徵林靖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其過失比例較被告為低。⑶從而,本院衡酌被告與林靖翔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
其原因力之輕重,認林靖翔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以120萬元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薛琇尹為林靖翔之母,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均為林靖翔之子女,其等均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薛琇尹為43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45元(股利),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551,830元,原告林君婷為88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家管,111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林鶴諺、林鶴穎均為95年次,國中畢業,務農待役,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24,840元(薪資),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則為35年次,未就學且不識字,無業,111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刑案一審卷第71頁、二審卷第74、77頁),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43頁、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1至33、39、45、46、51、52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各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均以1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薛琇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殯葬費13萬元、救護車資5,650元後,原共為133萬5,650元(計算式:1,200,000+130,000+5,650=1,335,650),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各為120萬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且原告已各領取50萬41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薛琇尹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6萬8,103元(計算式:1,335,65080%-500,417=568,103),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45萬9,583元(計算式:1,200,00080%-500,417=459,58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琇尹56萬8,103元,給付原告林君婷、林鶴諺、林鶴穎各45萬9,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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