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秦庠鈺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孫穎妍 律師被上訴人 俞執中 訴訟代理人 劉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秦庠鈺、 黃瑞蘭 及原審共同被告 袁建業劉寶春 (下稱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美金(下同)60,000元本息,原審就其中46,248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嗣上訴人以其非ICW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與本案非法吸金無涉為由提起上訴,故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52頁、卷二第9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袁建業2人,故無須於判決中將袁建業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袁建業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248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依據袁建業之證詞並佐以 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 證詞,並兼衡系爭四投資案之相互牽連性及上訴人之相關背景,足認系爭四投資案為上訴人擔任總負責人,自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所陸續推出,故上訴人與袁建業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又袁建業雖事後改稱其於檢調之證述不實,然經原審勘驗其偵訊之情形,並無存在其真意與表述意思或筆錄記載不符之情事,袁建業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是袁建業事後改稱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胡信舜及廖鴻禧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胡信舜及廖鴻禧之證詞已就間接事實為證述,且係綜合審酌袁建業、何宇羚之證詞及系爭四投資案發展過程為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除後開部分外,均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上訴人於本院仍以袁建業事後翻異之陳述及胡信舜及廖鴻禧之證詞不實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劉寶春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袁建業當時兩度向我保證上訴人絕對沒有參與這些投資案,且事情爆發後,袁建業曾叫我將一切責任推給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與本件投資案根本毫無關聯,而係袁建業欲誣陷栽贓上訴人等語。惟查,劉寶春前開關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述,均係聽聞自袁建業而來,又劉寶春亦自陳其於本件投資案均受袁建業指示,並向袁建業領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5頁),故其未必知曉幕後規劃投資案之角色為何人,亦非確知上訴人與本件毫無關聯。況劉寶春另證稱上訴人尚有積欠其數千萬元債務,且因袁建業保證沒有上訴人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頁),則不排除袁建業為招募劉寶春加入本件投資案,因而向劉寶春隱瞞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主張之劉寶春上開證詞,無從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 洪淑美 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 何宗龍 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負責人云云,然依洪淑美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洪淑美及何宗龍雖曾陳稱不清楚上訴人與本件吸金案之關聯性或主要負責之角色,然此僅能證明洪淑美及何宗龍對於上訴人於本件吸金案之地位及涉入程度不了解,尚難以此證明上訴人並非負責人或與本件吸金案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證詞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本於自由心證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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